《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admin 阅读:31 2024-02-12 00:27:26 评论:0

  

  2月1日,淄博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高青县法院审理的某水产超市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罚款案入选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某水产超市与某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罚款案

  裁判要旨

  经营没有“冷链三证” 及相关进货查验材料的进口冷链食品的,属于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6日,某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某水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冷库中有正在经营的进口冷链食品,该单位现场无法提供“冷链三证”及相关进货查验材料,未使用“山东冷链”。某区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对某水产超市立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为790.00元,无违法所得。经过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 2021年9月30日,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违法经营食品,罚款5万元,并依法送达。某水产超市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的经营的食品;……”。淄博市委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关于启用淄博市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专仓的公告》(淄指办发[2020]92号)第三条规定:“没有“冷链三证”或者“冷链三证”不全的进口冷链食品,一律不得进入淄博市内生产、销售、使用。”本案中,某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对某水产超市经营者的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某区市场监管局在2021年8月6日检查时,发现某水产超市的冷库中有正在经营的进口冷链食品,某水产超市未按规定进行进货查验,其不能提供供货者资质、《出仓证明》和“山东冷链”电子销售凭证,上述进口冷链食品未进入山东省内专仓的事实。某区市场监管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认定某水产超市构成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没收违法经营食品,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某水产超市的诉讼请求。判决以后,当事人主动缴纳了罚款,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加强冷链食品安全监管,既是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又是常态化疫情防控的重要一环。本案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其进口冷链食品进行进货查验,其不能提供供货者资质、《出仓证明》和“山东冷链”电子销售凭证,上述进口冷链食品未进入山东省内专仓。此时正值全球疫情严重的时期,冷冻食品携带病毒事件频发,当事人的行为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依法判决支持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经营食品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体现了法院服务疫情防控大局,抓紧抓实涉疫情防控审判工作,严格依法审查并严厉打击进口冷链食品违法行为,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坚决捍卫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原标题:《喜报丨高青县法院一案例入选淄博中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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